第三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由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人数、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延迟缴纳的,除加收滞纳金外,还可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和其他医疗保险待遇的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追回损失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以出现以下情形的,按《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 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 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费流失;
(三) 其它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可设职工医疗保险调节金,也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职工和退休人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助。所需费用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