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个人自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标准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人负担比例(含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数额减半,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数额适当照顾,因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的,所在单位应当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当按月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从未缴纳月份的次月起,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三个月不缴费的,按中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处理,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重新缴费的,必须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不足支付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承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服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参保人员可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颁发资格证书,适时向社会公布,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