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企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暂由用人单位管理,并逐步过渡到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只能支付本人负担的医疗费,其余额可跨年度结转使和继承。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急诊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和个人要适当负担。
统筹基金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市区行政区域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1800元;二级医院2000元;三级医院2200元。若当年多次住院治疗,达到起付标准的,第二次起付标准减半。转外地就医的起付标准为3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
年度内起付标准至最市支付限额部分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下办法支付;职工、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倍(含2倍)的,由统筹基金分别支付70%、75%;2倍至5倍(含5倍)的,由统筹基金分别支付75%、80%。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进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作为门诊特殊病种,可以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门诊特殊病种年度设一次起付标准(含住院),起付标准为2200元。职工、退休人员在起付标准至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倍的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分别支付80%、85%。
第十九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主要由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支付。支付比例分别为85%、90%。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需要进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的,先由个人自行承担部分医疗费后,再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的,应当由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职称和医生提出转外地就医意见,经该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后,到医院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审批手续。经批准转外地就医而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接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