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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政发[2001]111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过,并报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湖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市区行政区域、各县行政区域为独立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分别管理。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市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在湖州市区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和外地驻湖机构及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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