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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要求完成,并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否则建设部门不办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省建设厅、省人防办联合下发的《关于结建防空地下室工程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发[2001] 199号)要求,除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外,还应接受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防部门进行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部门不办理消防许可手续。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质量严重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按同等面积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人防部门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40元以上8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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