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项目,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
第六条 除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与民用建筑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外,其他按规定应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浅基岩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于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七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组织修建城市公共人防工程。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人防部门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除下列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部门在组织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应当有人防部门参加,并按人民防空有关规定确定该项目结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