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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3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3日)废止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2002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湖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中发[2001]9号、浙委[2001]2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宾馆、旅馆(招待所、培训场所)、商场、学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办公、科研、医疗等用房。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中央、省和外省市驻湖单位,本市行政、事业、企业、驻军各单位以及外商投资建设的项目,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市计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修建;

  (二)9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其总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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