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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2月20日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市长 黄 萌
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
  市计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规定面积和防护等级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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