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的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对低保救助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复核,实行动态管理。居(村)民委员会一般每月核查一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核查一次;市民政部门会同区管委会每半年对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检查一次。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二十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由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