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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2002)[失效]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城乡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不受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限制。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来源于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收入,则应当按第八条的规定减去不应当计算为家庭收入的部分。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按下列程序申请: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要求,说明理由,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
  (二)居(村)民委员会,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名单在当地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后,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及群众意见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查;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具体救助数额以及有关群众意见等材料报区管委会审批;
  (四)区管委会受市民政部门的委托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准予救助家庭发给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救助对象的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应进行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已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应予以追回。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低保救助对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每双月发放一次,在农村交通不便地区可按每季度发放一次。低保救助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五条 低保救助对象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应当凭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申办低保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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