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农村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级财政和保障对象所在地乡镇财政各承担50%。
市级财政承担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季拨入各区专户,年终结算。
第七条 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但以下各项不予计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属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九条 被赡(抚、扶)养人不与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抚、扶)养费收入,按赡(抚、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省民政部门制定的赡(抚、扶)养人支付能力推算办法推算。
实际支付的赡(抚、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数额计算。
第十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