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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月3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日)废止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民政部门和市区各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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