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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住房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7、对于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应当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归并绍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当照顾女方。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任,经查属实的,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但暂住期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且抚养子女的,可以判决部分房屋归子女使用,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房屋由抚养子女方代管;也可以将都分房屋的所有权判归抚养子女的一方,折抵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
  10、离婚时,无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另行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二、关于承租房屋使用权的处理
  11、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且共同居住的房屋享有共同使用权。
  12、一方婚前承租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居住3年以上的,夫妻双方享有共同使用权。
  13、一方父母承租的,由夫妻婚后实际单独居住3年以上的房屋,离婚时夫妻双方享有共同使用权。
  14、一方父母承租的,由夫妻与承租房屋的父母共同居住3年以上的房屋,离婚时该夫妻共同享有部分使用权。
  15、夫妻一方承租的房屋,离婚时承租人迁出,另一方在租赁期内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应予支持。
  16、对于夫妻享有共同使用权的房屋,离婚时有条件分租的,应当予以分租;不宜分租的,应当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和无过错方等原则判归一方使用,使用方给迁出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17、对于一方婚前承租或一方父母承租,夫妻婚后实际单独、居住不满3年的房屋;或者一方父母承租,该夫妻享有部分使用权的房屋,离婚时,一般应当将该房屋判归承租人或承租方当事人使用,给迁出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18、夫妻双方享有共同使用权的房屋是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离婚时,房屋能够分割使用的,可以判决分割使用,当事人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到房管部门办理分租手续;不宜分割使用的,应当在征求房管部门意见后酌情处理。
  19、夫妻双方享有共同使用权的房屋是一方单位或一方父母单位的自管公房的,离婚时,一般应当判决该房屋归单位方的当事人使用,使用方给迁出方适当的经济补偿;也可以在征求产权单位意见后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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