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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应纳入机动车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机动车的单位应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督促其采取防治措施。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机动车,应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行业管理,将维修后车辆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行业质量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进口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口。

  第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应经车辆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借监督管理工作强制推销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单位和个人落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落实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政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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