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本市对经检测排气污染超标的机动车,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维修保养措施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 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出厂产品排气污染状况进行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七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生产厂提供的表明排气污染达标的证明资料。

  禁止销售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经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的机动车,维修后的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具排气污染达标证明资料,承担保修责任。经修理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报废标准予以报废。

  第九条 机动车使用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使用无铅汽油,加强对机动车产生排气污染的主要零部件的维修保养,使之经常处于良好工作状态,最大限度减少排气污染。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和检查,共同负责对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经监督抽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排气污染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予发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