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市古桥进行巡查,并根据古桥现存状况编制古桥保护规划或维修计划,提交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决定后实施。
第十二条 古桥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出现损毁危险时,古桥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向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三条 市航道管理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自身职责在主要航道上设置古桥保护警示标志或防护栏,尽量避免和减少因往来船舶撞击致古桥受损情况的发生。
第十四条 古桥在不影响其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发挥它的使用功能,并可作为参观游览景点。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损毁、破坏古桥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毁古桥构件及在桥身上刻划、涂污等;
(二)在桥身上凿孔、挂线、砌浆等;
(三)在桥面及桥侧架设与保护、管理无关的管线等;
(四)在古桥周围进行可能影响古桥安全的爆破;
(五)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古桥保护标志;
(六)其他损坏古桥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偷盗古桥构件。严禁非法买卖古桥或古桥构件。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桥保护管理工作中违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尽到古桥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的古桥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