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不服,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不服,应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相对应的工作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不服,应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流程
第七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必须是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未经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对信访人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根据《信访条 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时,应当告知信访人享有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对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不可抗拒或者其他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非因前款规定而逾期提交复查、复核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 对需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并应当在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的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原办理单位,同时报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以书面审查为主。复查、复核机关也可以进行实地核实、调查。
第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在经过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政策规定,分别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作出以下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