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继承房产取得的宅基地,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凡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合计用地标准面积的,对现有宅基地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标准面积的,按第六条至第九条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按房屋产权并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相应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
外迁后(限市区内)在新所在地未落实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在原住地的宅基地,按第五条至第十条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以及外迁后在新所在地已落实宅基地的原宅基地,办理注销土地登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农村居民一户多宅(含二宗)的,由宅基地使用者自主确定一宅为主宅,其余作为非主宅。一宅宅基地面积不到规定标准面积的,可以确定二宅以上(含二宗)为主宅。规定标准面积部分,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超标准面积部分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予以量化注明。
非主宅宅基地不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上载明“非主宅”。
第十五条 按上述规定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后,房屋需迁建、扩建、翻建的,须经依法批准,按规定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不清的;
(四)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超面积占用宅基地不符合第七、八、十条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它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按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