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加强对已供地项目动(竣)工的监管。对已供地未动工或部分动工的,应督促用地单位严格落实省规定的“双控”指标并限期动工,期限内不开工且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原则上由市、县土地储备机构按供地成本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扣除年2%的折旧后,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重新出让给急需用地的企业。对供地后用地条件不够完善的项目,当地政府及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尽快、尽力为其完备用地条件。
(十三)充分挖掘现有建设用地潜力。对现有建设用地投资强度达不到要求或土地利用率低下的,可鼓励企业采取寻找合作伙伴、以土地或厂房招商、增加投资强度、依法转让或由政府有偿回购等办法,盘活土地的使用。因用地单位破产、停业、搬迁等原因而导致空置或废弃的建设用地,属于规划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可采取出让或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方式盘活,不属于规划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可采取复垦置换等方法盘活。
政府鼓励农村小型家庭加工业利用现有存量建设用地(包括农民自有住宅用地、闲置或利用率不高的建设用地)发展生产。
(十四)鼓励提高存量建设用地利用率。凡本意见下发之日起1年内转让或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等方式盘活存量用于工业项目的,可享受土地使用权交易契税的50%返还政策;对未能在规定期限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或未落实整改的单位,应严格限制其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今后的土地转让中,也不再享受交易契税返还政策。
(十五)依法处置闲置土地。对闲置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依法收取闲置费,对闲置两年以上的,坚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具体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设用地专项清查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湖政办发〔2004〕92号)执行。
五、强化用地监督检查,切实规范用地行为
(十六)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除一般条款外,还必须明确建设项目动工、竣工时间、投资强度、容积率、绿地率和行政办公生活服务配套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条款,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各用地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及基层国土所、城建办,对用地单位要进行日常督查,发现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
(十七)建立建设用地批后的跟踪管理制度。建设用地供地后,企业可领取有效期与建设项目建设期一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批准文件颁发),到期后,经市县发改委、经委、建设、财政、国土、审计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符合各项规定的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年限一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违反土地出让合同规定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并严格按合同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处理。经综合验收投资强度达不到要求的,则按完成投资比例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余土地按原出让价格收回。若因地块内建筑物布局、规划等原因,无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则取消项目用地及税收等优惠政策,并按实际闲置面积收取土地闲置费。具体综合验收办法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