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费额: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缴费登记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没有设置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等缴费资料的;
(六)发生缴费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未如实申报应缴费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城镇个体劳动者,地方税务机关也可核定其应缴费额。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核定其缴费工资基数。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提供便利的查询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劳动监督检查。财政、审计、监察、工商、民政、工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