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旅行社中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参加省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省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并依法取得导游证。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活动,应遵守《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按规定职责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自觉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
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
旅行社管理条例》、《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安排;
(二)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
(三)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
(四)降低服务标准;
(五)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六)将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七)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八)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
(九)其他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的门票设置,按旅游景区(点)的实际状况,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或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点)价格确定或者调整,应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报经批准。价格管理部门在确定或者调整景区(点)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上调价格的执行及公益性旅游景区(点)减免费优惠,按省规定执行。
游览景点内的公共厕所、自然拍照点不得收费。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加强从业人员的旅游行业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根据所经营的业务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旅游者作出警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