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性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和其他旅游重点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权限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点),应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商业、安全、卫生、交通、通信服务等旅游相关基础设施,并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设置正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符号,建筑规模和风格应与景区(点)环境相协调。
旅游相关基础设施与游客接待服务不相适应的旅游景区(点),旅游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经营者予以改进。
第十四条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坏文物与景观,以及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 在旅游景区(点)、重点旅游线路沿线的规划保护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从事开山、挖沙、采矿、取水、建坟、采伐和捕猎活动。
第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程规划进行,并报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建设活动不得损害旅游资源或擅自改变旅游景区(点)的地形、地貌。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点)内新建、重建、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相应的资格,申请并取得相应证照后,方可从事相应旅游服务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旅游信息采集、统计、发布工作,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如实提供公共旅游信息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实行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和年度复核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当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宾馆、饭店申请星级评定和升级的,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星级饭店评定申请报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县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一星级评定和二星级初审上报;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二星级评定和三星级以上初审上报。获评审批准的,颁挂相应的国家星级旅游涉外饭店标志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