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部门应配合旅游主管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做好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重点项目建设和旅游业发展政策措施制定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县旅游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乡(镇)的旅游发展规划,征得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贯彻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可持续发展和坚持市场导向原则;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和矿产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水陆交通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确定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拟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安排旅游业发展速度,指导和协调旅游业健康发展。
旅游发展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不少于五年。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
(二)全面分析市场需求,科学测定市场规模,合理确定旅游业发展目标;
(三)确定旅游业发展战略,明确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
(四)综合平衡旅游产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统筹安排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
(五)确定环境保护的原则,提出科学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根据旅游业的投入产出关系和市场开发力度,确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条 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有关措施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上级政策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应当符合当地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建设、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文体、宗教等部门,应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综合保护与开发利用,以资源保持促进旅游发展,以旅游发展促进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旅游开发建设,应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发掘资源内涵、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人文、自然特色。旅游主管部门应向投资人提供旅游价值评估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