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
(湖政发[2004]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
《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
《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劳动保护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三、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地税、工商、安全监督、卫生、工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四、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三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市、县财政部门要落实工作经费,为
《条例》的贯彻实施提供组织和经费保障。
五、根据
《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行业类别、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的规定,湖州市区一、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确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三类行业在条件成熟时分期分批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