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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采矿权转让管理的通告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采矿权转让管理的通告
(湖政通[2004]9号)


  为加强对采矿权的管理,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维护我市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现就加强采矿权转让管理通告如下: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二、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足额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
  4.已按省规定履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缴纳义务。
  三、采矿权转让由转让双方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转让申请书》、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以及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审批管理机关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四、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采矿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国家、省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五、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申请转让,转让价格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现行基价的,必须先按协议约定补缴采矿权出让金的差价款后,才能申请采矿权转让。
  六、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市本级矿山企业直接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各县矿山企业分别由各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的通知》(浙土资发〔2000〕246号)的规定,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由市、县两级登记发证的采矿权转让,由市国土资源局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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