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前,应当到天津市国土资源测绘和房屋测量中心办理房屋面积测绘。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标准地名证书;
(八)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
(九)已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证明;
(十)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
(十一)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
(十二)示范小城镇安置房项目成本核算证明材料;
(十三)其他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注明用途为“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仅限用于置换安置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同时,应当到市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售登记。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与被安置人订立书面的《天津市示范小城镇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与被安置人签订《天津市示范小城镇房屋安置协议》时,应当事先通过“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对被安置人信息进行校验,经确认无误后,方可打印协议。
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协议备案和预告登记手续。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模式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成立管理服务单位对示范小城镇安置小区保洁服务、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养护等进行日常管理服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成立管理服务单位进行日常管理的,可以不办理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资质手续,但应当书面告知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到天津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服务中心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