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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能,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的相关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示范小城镇被安置人的资格认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成立的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经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承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的管理,并依法定期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示范小城镇安置房项目不纳入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

第二章 被安置人资格管理

  第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示范小城镇被安置人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开通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经过公示的人员出售安置房。
  第六条 被安置人相关信息经公示无异议后,开发建设单位凭区、县人民政府出具的项目情况说明函及项目立项、投资计划等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天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保障房系统)登陆权限,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将被安置人信息录入保障房系统。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录入保障房系统的被安置人信息应当事先经区、县人民政府盖章确认。
  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区、县人民政府确认的被安置人信息,对保障房系统中录入的被安置人信息进行校对,对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情况进行审核,经校对无误和审核无异议的,应当将电子数据提交至保障房系统主库。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八条 示范小城镇安置房只能用于被安置人的还迁安置,剩余房屋不得向社会销售,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可作为市或者区、县保障性住房进行储备。
  第九条 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的销售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商品房销售系统进行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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