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
(二)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
(四)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
第十一条 各地区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每年公布1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对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七)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问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方式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有关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