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确定;
(二)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收回使用权时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
(三)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按照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不予补偿: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将土地闲置两年以上未使用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 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根据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下,适时完成储备土地的平整、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迁等出让前的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在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构)筑物进行依法抵押、出租,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储备土地进行临时改变用途等出让前的利用。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进行出让前开发利用,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向市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出让前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建设用地供地手续;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储备土地出让前开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进行出让前开发利用,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拆迁、安置等手续。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出让前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供应计划纳入当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计划。
储备土地供应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类型和需要,统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办理出让使用手续,其中中心城市和中心镇内规划用于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储备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形式出让。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按“收支两条线”的要求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单独建帐、独立核算、封闭运行、年终结算、总体平衡”的原则,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