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拟储备土地的勘察情况及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同意储备的决定,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宗土地提出具体储备方案,需补偿的拟定补偿方案,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协调市国土资源、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权属注销、变更准备,指导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方案和补偿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
(六)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的约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出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并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和地上建筑平面图;
(七)抵押担保登记资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储备依据(使用权人申请书或政府公告);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以及权属证明资料;
(三)补偿费(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出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实施储备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生效之日起解除。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需对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应依照法定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资征用为国有土地后,纳入储备。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