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因开发、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界桩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分工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报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需要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和埋设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增补相关档案资料,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标志物,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因自然、建设、开发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界桩、界线标志物以及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发生变化的,修复、恢复以及重新增设界桩或者标志物的,所需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自然原因发生变化的,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承担;
(二)因开发、建设原因发生变化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其他原因发生变化,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该责任人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
联合检查和处理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章 行政区域界线变更与争议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要求,对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及时埋桩、测绘、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