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本单位有利的工作的;
(四)职工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或其它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六)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八)因公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的职业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规定)。
第六条 因下列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职工,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交通肇事;
(二)蓄意违章作业的;
(三)违法或犯罪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天内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同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申办工伤医疗手续。
第八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工伤的认定工作。工伤认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认定工伤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和医疗待遇申请书;
(二)定点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用人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者市人事行政部门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有关的询问笔录和旁证材料;
(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发生火灾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职工工伤期间医疗待遇
(一)受工伤职工或患职业病职工治疗所需的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等符合规定的实报实销。
(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因公致残旧伤复发时,由就诊医疗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疾病证明,经市人事行政部门确认后,治疗期间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