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凡具备规定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十条 筹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人具有合法身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服务场所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要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四)直接从事护理等服务工作的人员要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具备相应的上岗资格,不具备上岗资格的要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等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六)每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6人,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七)标准床位数不得少于30张。标准床位数在300张以上的(含300)须在自治区民政厅登记,200张(含200)至300张的在地级民政部门登记,30张(含30)至200张的在县级民政部门登记。
(八)已落实开业和运行所需经费。
(九)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要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印制);
(二)名称审核表(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印制);
(三)申办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四)服务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机构章程;
(六)验资证明;
(七)建设、消防、卫生防疫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八)从业人员名单、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健康状况证明;
(九)境外申办人应提交外事部门签署的有关证明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做出同意筹办或不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三条 经同意筹办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要向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