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八)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本级各部门决算情况;
(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的专项资金情况;
(三)财政性资金(资产)投资和国有资产经营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下级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地方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可以根据需要对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产的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地方金融机构、社会团体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代征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征收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可以按规定向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提出审计重点内容的建议,也可以根据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安排,派人参与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九条 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六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市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