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本企业及子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及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四)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本企业及子公司等提供担保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六)青岛专员办认定须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青岛专员办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210个公历日内,编制并向财政部报送本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六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采用财政部统一制发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报表和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报表的具体格式和填报说明按照《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报表及填报说明的通知》(财金函[2002]42号)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产权登记机关审核颁发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青岛专员办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保证申报材料的全面真实有效,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报表,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青岛专员办如实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和注销的有关文件资料。如本办法要求申报单位提交的原件材料为孤本的,可以以复印件代替,复印件必须经申办单位经办人签字,单位加盖公章,财政机关经与原件核准无误后,方可作为产权登记的合法有效材料提交。
第二十二条 青岛专员办、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金融类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原始资料,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类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青岛专员办可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和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