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照齐全的经营者,区管委会或镇政府应颁发《家庭旅馆》标牌,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经营者提出办理证照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经营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在l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审核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或决定不颁发证照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理由、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九条 经营者应将《家庭旅馆》标牌置于家庭旅馆外醒目处,以便旅客识别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营者应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合法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旅游、安全、卫生、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客房价格备案登记,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在收费醒目处设立客房价格明码标价公示牌,向旅客公开价格,不得损害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区管委会或镇政府对所属区域的家庭旅馆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送市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区管委会或镇政府发现其辖区内未经领取经营证照或证照不全,擅自经营的家庭旅馆,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工作日内将依法查处结果反馈给区管委会或镇政府。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管理家庭旅馆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