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会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村民)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内核实联名人数。经核实,联名人数符合法定人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满二十日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四十六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未设副主任的,推选一名委员主持。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不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主持。
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五至七人组成罢免委员会,由罢免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四十七条 村民会议讨论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采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办法进行,不得使用流动票箱,不得委托投票。
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第四十八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销和停止其职务。
第五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村民公告。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现缺额,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出现缺额且成员不足三人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由本届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