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通过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的设立、转移、变更、预告、注销等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县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事务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有关法律文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要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境外房屋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前款所称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军(士)官(兵)证,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机关、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件、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