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加强区域性管道燃气供应设施(含液化石油气瓶组站,下同)建设管理。在城镇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区域性管道燃气供应设施,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开展违法违规建设区域性管道燃气供应设施专项整治,对建设手续不齐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要责令其停止运行。燃气管理部门要会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区域性管道燃气供应设施并入城镇燃气供应系统的意见,并协调有关管道燃气企业积极实施并网。
(五)加强城镇燃气设施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的消防监督管理,开展对宾馆、饭店、商贸建筑等公共场所城镇燃气设施的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要限期进行整改,并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六)强化燃气运输车辆交通管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依法对从事燃气运输的企业实施经营许可,配发道路运输证,严禁无资质车辆从事燃气运输。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委托无危险品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和车辆运输燃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从事燃气运输的车辆。
(七)积极推广应用燃气安全技术装置。要积极应用燃气安全技术装置,主动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要在燃气储存、灌装、瓶库等场所内安装燃气泄漏自动监测和报警系统,在场(站)区设置视频监控系统,调压站(柜、箱)等设备要增设过压切断装置。在居民用户中逐步推行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在单位用户、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要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使用燃气的大型商贸建筑、公共建筑及16层以上民用(公寓)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设立燃气集中监控装置并负责维护管理。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要督促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用户尽快整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可暂停供气服务。
三、强化措施,做好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要强化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管理,对运行10年以上的城镇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定期进行运行状况安全检测,对建(构)筑物占压、损害城镇燃气设施安全构成严重隐患的,及时向辖区安监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由辖区安监和燃气管理部门协调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置。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管线设施防腐、绝缘、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公开报警服务电话。加强对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市政、建筑、拆迁等施工作业的管控,严格落实城镇燃气设施保护措施及监管责任,防止燃气设施被外力损坏。因盲目施工造成城镇燃气设施损坏的,要依法追究建设、施工等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明确职责,加大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