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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定期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第四十一条 经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的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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