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取消其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经营,或者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未按照规定向交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有关信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