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驶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新建加油站、储油库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新登记油罐车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已建加油站、储油库、在用油罐车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油气回收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