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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并应当及时送到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
  外地机动车委托本市年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上路抽检可以采用仪器设备检测、自动检测、自动识别或者拍摄数字影像等方法。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扰。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七条 建立超标车辆曝光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其政务网站及主流媒体上对抽检发现的排气超标车辆进行曝光,并将其列入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车辆未予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的,将不能进行排气定期检测。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高频使用机动车(包括公交车、出租车等)和领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转让、转借、冒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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