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依法进行周期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市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送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七)应当按规定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气检测委托。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和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检测设备;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竣工出厂时向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机动车排气维修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六)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将维修质量纳入资质考核的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将机动车送注册所在区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动车年检先进行排气检测,再作安全技术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