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和解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申请在用机动车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标志暂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内上角,环保标志副本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检查。条件许可情况下,可以采用智能信息卡、电子标签(RFID)等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机动车,直接向注册所在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经注册所在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由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取得环保标志的信息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内驻留超过1个月的省外号牌机动车,经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向检测机构所在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