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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齐,逾期仍不补齐的,可以不予受理。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受理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政府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政府价格、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进行跟踪问效。
  第二十五条 征管费用按规定比例计提或纳入市(区)部门预算。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印制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按《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物价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佛山市区贯彻〈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佛府〔1996〕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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