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退款或补缴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地税部门办理抵扣或补缴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第九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市(区)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九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使用理由、资金数额、拨付方式等,还需提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及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各区申请使用市统筹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