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区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区地方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地方税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交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书面向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齐,逾期仍不补齐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代征部门,代征部门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缓缴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