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无适应症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五)超过规定的诊疗项目、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价格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六)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或者提供虚假医疗费用结算报表、凭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七)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药类物品充当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八)私自将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接入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九)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规定,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对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实行信息化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连接,按照协议保存、传送信息。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障费转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相关基金或者资金账户,及时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支付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免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核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费;
(二)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障标准,或者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标准;
(三)泄露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信息;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谋取私利;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