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必要时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测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评价指标,对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能监察机构投诉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严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单位亦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节能监察机构对被监察单位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在回避决定做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经查实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等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监察单位应当按期实施整改。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由其他政府部门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节能监察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或上级节能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该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